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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2014/12/4 13:41:514819
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
  【中国泵阀商务网 政策法规】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4]58号),全文如下: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3日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条为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强化监督管理,加快改善空气质量,确保完成我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14〕2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4〕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实施意见》实施情况的年度考核和终期考核。
  
  第三条考核指标包括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两个方面。
  
  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以各地区可吸入颗粒物(PM10)或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作为考核指标。武汉市以PM10和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作为考核指标;其他地区以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作为考核指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清洁生产、煤炭管理与油品供应、燃煤小锅炉整治、工业大气污染治理、城市扬尘污染控制、机动车污染防治、建筑节能、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大气环境管理等10项指标。
  
  各项指标的定义、考核要求和计分方法等由省环保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印发。
  
  第四条年度考核和终期考核采用评分法,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满分均为100分,综合考核结果分为、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是《实施意见》实施的责任主体。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要依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地区空气质量达标规划、《实施意见》实施细则和年度工作计划,将目标、任务进行分解,把重点任务落实到相关部门和企业,并确定年度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安排重点任务和治理项目实施进度,明确资金来源、配套政策、责任部门和保障措施等。
  
  实施细则和年度工作计划是考核工作的重要依据,要向社会公开,并报送省环保厅。
  
  第六条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考核要求,建立工作台账,对《实施意见》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环保厅,抄送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商务厅、省能源局。自查报告应包括空气质量改善、重点工作任务、治理项目进展及资金投入等情况。省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分别对各地区自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及时报省环保厅汇总。
  
  第七条考核工作由省环保厅会同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商务厅、省能源局等部门负责,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开,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关于改进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作为对各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省财政将考核结果作为安排环境保护有关资金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结果的将加大支持力度,不合格的将予以适当扣减。
  
  第九条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地区,由省环保厅会同组织部门等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并暂停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取消省级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对未通过终期考核的地区,除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外,要加大问责力度,必要时由省政府领导同志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在考核中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其考核结果确定为不合格,并按照《实施意见》有关规定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对本地区《实施意见》实施情况开展考核。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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