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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出新规

2015/5/27 13:36:5414712
来源:国家质检总局
      【中国泵阀商务网 政策法规】根据2015年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单相电能表、冷水水表、膜式燃气表、热能(量)表将接受抽查。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出新规



      而日前为了督促生产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续处理工作,增强监督抽查工作的有效性,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发布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规定将于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

      章总则

      条为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续处理工作,增强监督抽查工作的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抽)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后续处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以下简称国抽后处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抽结果,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依法采取通报、责令整改、复查、公告、行政处罚、移送等行政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质检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国抽后处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或委托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生产企业的国抽后处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委托开展的国抽后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向质检总局报送工作情况。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具体实施国抽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抽后处理工作应当依法开展,涉及行政处罚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工作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国抽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国抽后处理,需要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实施的,应使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附件1)进行转办。

      负责实施国抽后处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后处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国抽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国抽后处理。

      第七条后处理部门应当向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附件2),责令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改正。

      第八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后处理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按以下要求在30日内完成整改,并向后处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

      (一)自收到国抽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至整改复查合格前,停止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二)在本单位通报监督抽查有关情况,查明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落实质量主体责任。

      (三)对库存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并妥善保管,等待后处理部门依法处置;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主动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向后处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四)对只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并向后处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五)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分析会。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

      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销售的,或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生产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进行整改。

      第九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向后处理部门申请延期复查,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确因不能正常生产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正常生产该类产品时,按要求进行整改并申请复查。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十一条后处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开展整改复查。整改复查包括复查检验和现场检查。

      后处理部门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和复查检验。原监督抽查产品已停产的,可抽取同类产品进行复查检验。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企业对复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监督抽查异议复检相关规定处理。后处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机构的复查检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检生产企业发出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

      对产品直接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对实施现场检查的企业,现场检查通过且复查检验合格的,方可视为企业整改复查合格。

      第十二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情形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整改期满后,未按时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或者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其它应当公告的情形。

      第十三条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公告后,后处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后处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应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附件3)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需要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实施的,应使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拒检企业处理通知单》(附件4)进行转办。

      后处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拒检企业处理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进行执法查处的,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查处期间,不停止对企业整改情况的复查。

      (一)监督抽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逾期不改正且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的;

      (三)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仍不合格,需要依法吊销证书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六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后处理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后处理工作由两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完成,由企业注册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企业实际经营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转交相关材料,实际经营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现场检查、产品质量复查等工作,注册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后处理结果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十八条承担国抽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后处理部门开展国抽后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对国抽发现存在区域性问题、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约谈地方政府、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约谈企业应通报存在的质量问题,告知整改的内容、要求和期限,要求企业落实整改措施,督促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对国抽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后处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检验机构,组织相关企业召开质量分析会,帮助企业分析质量问题,督促企业整改。

      第二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抽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和拒检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后处理部门应建立国抽后处理工作档案。档案材料应包括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企业拒检认定表、责令整改通知书、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情况现场检查记录、复查检验报告及结果通知单等。

      第三章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质检总局负责对国抽后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通报后处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后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公正地开展国抽后处理工作。不得以国抽后处理工作为由向行政相对人乱收费。

      第二十五条后处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执法。后处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开展的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后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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