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 2020/5/14 14:01:238374
【泵阀商务网 政策法规】《苏州市供水条例(草案)》是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将于6月下旬提交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鉴于该法规与社会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使法规更加切合我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决定将《苏州市供水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6月12日前反馈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电话:68613406;传真:68613406;电子邮件:srdnjw@163.com。信封或电子邮件名称上请注明供水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11日
苏州市供水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升用水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提升水质和节水优先的原则,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同水价。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区域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建立供水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协调作用,促进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供水能力建设,编制相邻供水区域出厂水互连互通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互联互通方案应当明确管道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和组织调度等事项。
第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结合供水设施评估情况,制定供水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供水设施运行情况评估,提出供水设施更新、改造计划,并报送本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应当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用户自行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自建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通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性审查。自建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认定合格的,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维护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时,应当对户外供水设施采取保温防冻等安全防护措施,其更新与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
商住综合楼内为居民住宅供水的主管道应当单独设置。
新建高层居民住宅时,应当预留直饮供水管道和处理设施空间。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备水系统仅限于向本生产系统供水,不得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其他以自来水为生产用水的单位,其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应当安装倒流防止器,并承担安装、维护和更新费用。
第十六条 鼓励学校、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引导供水企业和社会资本在住宅区、星级宾馆和其他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非供水企业从事管道直饮水供应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自建供水设施不合格:
(一)不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标准与规范、规定的;
(二)未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实施的;
(三)商住综合楼内为居民住宅供水的主管道未单独设置的。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完善水源保障体系,加强长江、太湖、阳澄湖、尚湖、傀儡湖等水源地保护,推进应急水源建设,规划备用水源。
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以长江为水源地的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取水口周边设置防撞设施;以湖泊为水源地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施封闭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通道管理,科学调度水工程,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水源地用水。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并将水质监测数据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共享。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用户末梢水(以下简称末梢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供水企业供水以及用户的水质、水压的监管机制,对供水的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构建供水信息系统,有关监测数据与供水企业共享。水质、水压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末梢水等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防控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按照要求接入供水信息系统。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
(一)开展供水设施巡查和维护;
(二)按要求储备应急物资、装备、器材;
(三)开展管网查漏工作;
(四)按规定做好水表检验;
(五)安全处置尾泥。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市政道路、广场等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机关、企业、住宅小区等在建设红线内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负责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含原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米;
(二)直径五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二米;
(三)直径一百毫米以上不足五百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一米;
(四)直径一百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百毫米;
(五)窨井、闸阀、消火栓、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外一米;
(六)结算水表、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附属设施四周五百毫米。
公共管廊(管井)内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危害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户外结算水表(含)至公共供水设施之间的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多层住宅一户一表改造后,水表为集中地埋式的,户外管道、水表由供水企业免费维护管理。
供水企业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后办理移交手续。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阻挠供水企业巡查和维修供水设施。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供水企业巡查、维修本区域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出现损坏、故障等现象的,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用户
第二十七条 本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本条例实施前的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供水企业的供水安全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供水成本发生较大变化的,供水企业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成本监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县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管道直饮水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条 供水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三类。供水企业应当分类别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混和用水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用水实名制。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凭身份证、不动产登记证等有效证件办理用水登记:
(一)用水报装,包括结算水表新装、迁移、流量改大或者改小;
(二)变更名称、用水类别、用水人口(仅限居民用户);
(三)结算水表检定、销户、暂停或者恢复用水。
供水企业应当将服务项目的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互联网以及营业场所公示。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用水报装系统与本市政务服务资源共享平台对接,建立政务数据和电子证照共享机制,实现用水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等业务同步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名称或者用水类别发生变更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变更登记信息,并在一个抄表周期之内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商业用户实行抄表到总表。商业楼宇内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独立单元,供排水设施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可以单独签订供用水合同。
设计年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在办理自来水接水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用户或者供水企业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提出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送检期间,供水企业应当提供替换水表。
送检水表经检定机构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企业承担并负责更换水表。对发生异议前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根据检定结果计算用水量后追收或者退还水费。
插卡式水表、远传表的读数与其机械表不一致的,以机械表读数为准核定水量并结算水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交纳水费。供水企业应当提供水费在线查询和欠费提醒服务,拓宽水费交纳渠道,通过银行代扣、在线支付、预存水费等方式收取水费。
用户欠费经催告后在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因不可抗力的除外。
供水企业应当在用户交清水费和违约金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取消限制用水措施。
建设单位未满足排水设施验收要求的,供水企业不得正式接管供水。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户发现末梢水有明显异味、水色异常投诉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处理;供水企业收到通知或者水质异常投诉后,应当在二小时内到现场核实,结果报送卫生健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用户的其他投诉,供水企业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与用户沟通,进行核查;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处理结果每季度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平均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居民生活用水每天二小时、非居民生活用水每天六小时、特种行业用水每天十小时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七条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无法正常供水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预案可以采取停水或者限制用水措施。
第三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行业用水定额,建立节水评价机制,开展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推进节水型机关、学校、医院、企业等载体建设。
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阻挠供水企业巡查和维修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