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节能监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示
- 2021/9/14 15:20:212434
《工业节能监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为进一步加强工业节能监管,推动工业节能提效,促进工业绿色低碳和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起草了《工业节能监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公示。公示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至10月14日。
如有意见,请于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至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电子邮箱:jienengchu@miit.gov.cn
工业节能监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节能监察行为,加强节能监察队伍建设,推动企业节约能源和持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工业绿色低碳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领域能源生产、使用、服务等相关企业(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对违法用能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业领域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国工业专项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业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原则。
第二章 工业节能监察的组织
第六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工业节能监察体系。
第七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依据职能开展下列工作:(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工作,依法处理有关违法行为;(二)受理对有关违法用能行为的投诉、举报,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和上级交办的案件;(三)建立工业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定期公开工业节能监察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四)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报告工业节能监察有关工作情况;(五)协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落实工业节能监察管理相关工作;(六)节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委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时,应当接受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
第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系,完善工作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建立节能监察专家库,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提升工业节能监察人员业务能力。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监察仪器和装备,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提升工业节能监察工作效能,为工业节能监察工作提供支撑。
第十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掌握节能法律法规,熟悉节能标准等相关业务知识。
第十一条 工业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工业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工业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地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联合监察、异地监察。节能监察机构依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工业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设备(产品)能效等强制性国家标准情况;(二)执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淘汰制度情况;(三)建立和落实能源计量、统计制度,执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情况;(四)节能工作组织领导,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情况;(五)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六)开展节能政策法规等宣传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情况;(七)节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节能监察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的节能监察还包括下列内容:(一)完成年度节能目标情况;(二)执行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任制度情况;(三)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情况;(四)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情况;(五)建立和实施能源管理体系、测量管理体系情况。(六)开展能源计量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日常工业节能监察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开展。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 工业节能监察原则上不得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监察单位的同一事项重复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上级安排的专项监察、联合监察、工作督查等除外。实施工业节能监察,不得干扰被监察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分为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工业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监察的依据、时间、内容和要求等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提前熟悉监察的依据、内容、目的、方法、范围及工作要求,了解被监察单位有关情况,准备执法文书和监察取证设备等。节能监察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实施,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现场告知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程序、方法、时间、要求和被监察单位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工业节能监察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无效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监察。工业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等;(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三)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四)对用能设备(产品)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检测和分析评价;(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客观记录实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工业节能监察人员、陪同人员、现场监察过程等。现场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涉嫌违反节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其他需要核实情况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内容包括涉嫌违反节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的事实、时间、地点、标的物数量等。现场监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业节能监察人员签字,并要求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调查询问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名。拒绝签名或者不配合调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者调查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用能设备(产品、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实施监测(检测)。节能监察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检验测试机构实施现场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被监察单位执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开展节能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执行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任制度等情况实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形式。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书面监察,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列明需报送资料名称、内容、时间和其他要求等。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或存在疑问的,应当要求被监察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或书面说明。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涉嫌违反节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所报材料涉嫌伪造、隐匿、篡改事实等行为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人员和第三方机构应当保守在工业节能监察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依据监察情况编制工业节能监察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长整改期限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整改期限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依据职责权限跟踪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及节能监察报告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超出职责范围的,可以移交有管理职能的部门督促落实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行为,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提出改进建议,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节能监察建议书。
第三十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对执法文书和相关资料进行汇总整理,形成执法案卷并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拒不配合工业节能监察、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在整改期限届满未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将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移交被监察对象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被监察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在工业节能监察过程中,发现有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监管职能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工业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被监察单位商业秘密;(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三)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