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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起海南省空气质量一小时报一次

2014/11/20 17:11:594947
来源:中国泵阀商务网

  
  海南省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发布办法
  
  条为规范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发布,加大环境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信息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空气质量信息是指为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由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机构监测的,经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公众性、公益性环境空气质量信息。
  
  第四条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发布应当遵循公开、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发布全省环境空气质量信息。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省级空气质量信息发布经费。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旅游、交通运输、文体、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重点工业园区,重点旅游景区,车站、码头、机场、高速公路出入口,公共交通工具,广播电视媒体和现有公共场所广告设施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发布的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空气质量信息发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发布。
  
  第七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播报或刊登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对于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应当及时增播或者刊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发布能力建设投入,保障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发布所需经费,将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和信息发布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环境空气质量信息类型包括环境空气质量实时报、日报、月报、季报、年报,并逐步建立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制度,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报和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条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实行全省统一管理。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应与各级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将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全省环境空气质量信息管理平台,经审核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环境空气质量信息。
  
  第十一条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应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移动终端、显示设施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二条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发布下列环境空气质量信息:
  
  (一)每小时在政府或部门网站、移动终端、显示设施等载体发布全省环境空气质量实时报,发布内容包括监测项目小时浓度值和空气质量指数等。
  
  (二)每日在政府或部门网站、报刊、电视、移动终端、显示设施等载体发布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日报,发布内容包括空气质量指数、空气质量级别等。
  
  (三)每月10日前在政府或部门网站、报刊、电视、广播等载体发布全省上月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各级天数比例及各地区排名等。
  
  (四)每年季度、每季度个月15日前在政府或部门网站、报刊、电视、广播等载体发布全省上年度、上季度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各级天数比例及各地区排名等。
  
  (五)逐步建立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制度,每日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报,及时发布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发布下列环境空气质量信息:
  
  (一)每小时在政府或部门网站、显示设施等载体发布辖区环境空气质量实时报。
  
  (二)每日在政府或部门网站和报刊、电视、显示设施等载体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日报。
  
  (三)每月10日前在政府或部门网站、报刊、电视、广播等载体发布上月环境空气质量信息。
  
  (四)设区的市应逐步建立环境空气质量预警预报制度,每日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报,及时发布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并负责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镇)、重点工业园区、重点旅游景区建设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并建设辖区数据管理中心、质量保证实验室和系统支持实验室。
  
  第十五条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省环境空气质量信息管理平台,并对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数据管理中心、质量保证实验室和系统支持实验室的运行、管理,对辖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负责。
  
  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在辖区车站、码头、机场、高速公路出入口和公共交通工具、广场、商场、酒店等重要公众场所和重点工业园区、重点旅游景区显著位置建设环境空气质量信息发布显示设施,公众场所经营单位应配合建设。
  
  第十七条建立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社会化运营制度。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运营。
  
  第十八条其他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信息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是指采用连续自动监测仪器对环境空气质量实时连续监测的系统,由自动监测站、数据管理中心、质量保证实验室和系统支持实验室组成。
  
  (二)城市(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的,对环境空气质量实时连续监测的设施。
  
  (三)重点工业园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是指在洋浦经济开发区、东方工业园区、老城经济开发区及各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信息的工业园区内建设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
  
  (四)重点旅游景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是指在4A级以上旅游景区及各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发布环境空气质量信息的旅游景区建设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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