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出台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
- 2015/1/30 14:23:5017900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条为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全面推进《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3—2017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强化监督管理,加快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14〕21号)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本考核办法适用于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年度考核和终期考核。
各县(市)的环境空气质量情况考核管理工作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指标包括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
环境空气质量以各设区市本级细颗粒物(PM2.5)浓度年均值达标情况以及改善情况作为考核指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以调整能源结构、防治机动车污染、治理工业污染、调整产业布局与结构、整治城市扬尘和烟尘、控制农村废气污染和保障措施等7项重点任务为考核指标。
各项指标的定义、考核要求和计分方法等由省生态办另行制订。
第四条年度考核采用评分制,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满分均为100分,对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分别打分,两类得分中较低分值作为评分结果。综合考核结果分为、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其中90分以上为;70分以上为良好;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终期考核仅考核环境空气质量情况。
第五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依据《行动计划》和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制订本地区实施细则和年度工作计划,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县(市)人民政府,把重点任务落实到相关部门和企业,并确定年度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安排重点任务和治理项目实施进度,明确资金来源、配套政策、责任部门和保障措施等。
实施细则和年度工作计划是考核工作的重要依据,主要内容要向社会公开,并报送省生态办。
第六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考核要求,建立工作台账,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生态办,抄送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省统计局、省物价局、省能源局、省应急办。自查报告应包括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重点任务、治理项目进展及资金投入等情况。
第七条考核工作由省生态办组织实施。单项指标的牵头考核负责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考核情况报省生态办,省生态办将考核结果于每年4月底前报省政府。
第八条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开,并抄送省委组织部,按照《浙江省市、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各设区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省财政将考核结果作为安排环保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结果的加大支持力度,不合格的予以适当扣减。根据环境空气质量考核情况和PM2.5浓度年均值下降或上升的程度,对各设区市分别给予相应的经济奖励或处罚。考核结果在合格以上的,城市PM2.5浓度年均值较上年下降(扣除全省总体影响的相对变化率,即减去当年全省PM2.5浓度年均变化率)在10%以内、10%以上、20%以上、30%以上、40%以上的,分别奖励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考核结果不合格,且城市PM2.5浓度年均值较上年上升(扣除全省总体影响的相对变化率)在10%以内、10%以上、20%以上、30%以上、40%以上的,分别处罚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年度奖罚方案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按照《浙江省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2〕6号)的规定计算奖罚,并在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资金中体现。
第九条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设区市,由省环保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按规定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并暂停该设区市有关责任县(市)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取消已授予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荣誉称号。
对未通过终期考核的设区市,除暂停该设区市所有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外,加大问责力度,必要时由省政府领导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未完成省政府大气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任务的,其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为不合格。
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监测数据(PM2.5浓度)有效性达不到国家要求的,其考核结果等级视情况作降一级处理。
在考核中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其考核结果确定为不合格,并按照《行动计划》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考核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13〕7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十二条本考核办法由省生态办负责解释。